(2013)宝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李世华、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李世华,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李彩霞,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食品蔬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房产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黎征,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干部。原告李彩霞诉被告李世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世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8000元,并以被告住建局位于宝塔新村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73**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李世华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再未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要求给其缓上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李世华应当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在被告李世华无力偿还时,应当判令被告住建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李世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按照月息18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对被告李世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世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李彩霞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世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现金并将住建局位于宝塔新村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世华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住建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华辩称,一、原告所述债务为虚拟债务,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李世华与李彩霞素不相识。2009年,延安市公安局干警景志华以为李世华引见领导承揽工程为由,诱骗李世华到其家中进行赌博,景志华之妻李彩莲(系原告李彩霞之妹)负责记账,周勇、曹猛、小吴和李世华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均不拿现金,采用记账的方式定输赢,结果李世华输掉60万元。输钱之后,他们要求李世华出具借条,借条的出借方为李彩霞。60万元的借条确实是李世华书写,但李世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二、关于借条上注明的房产证抵押,是景志华等人对李世华进行搜身,搜到了李世华从路边捡到的房产证,并要求李世华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综上,原告持有的借条所反映的债务不真实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世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住建局辩称,该房产证确实是住建局所有的,该房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人没有权利私自处置,且该房产证抵押时住建局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过,故住建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该房产证是如何到被告李世华手中的,住建局已经到南市派出所报案了。被告住建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世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住建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李世华向原告李彩霞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李世华认为该债务不是真实债务,属于赌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李世华没有异议,被告住建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由于被告住建局未在借条上盖章,房产证也不是住建局交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住建局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世华向原告李彩霞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彩霞现金60万元,月息1.8万元,以被告住建局位于宝塔办事处宝塔新村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73**号房产作抵押,且李世华将该房产证交给李彩霞。后被告李世华共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36000元再未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华向原告李彩霞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华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被告住建局没有抵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房产证也是被告李世华交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对被告李世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华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为虚拟债务、是赌债,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被告李世华已付利息36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原告李彩霞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