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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仕高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徐仕高,男,1983年1月3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苍山县东环路北段。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仕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仕高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2011年12月25日7时59分,司机王夫龙驾驶该车行驶至徐州市三环东路民富园路口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行二轮摩托车的马计龙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的所有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已经按照(2012)云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判决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车辆鲁Q8H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天勤物流有限公司)以临沂天勤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2011年12月25日7时59分,司机王夫龙驾驶该车行驶至徐州市三环东路民富园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苏C8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马计龙发生相刮道路交通事故,致马计龙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计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计龙起诉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马计龙104337.37元;徐仕高再赔偿马计龙23369.95元(不包括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诉讼费760元;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马计龙。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鲁Q8H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天勤物流有限公司)以临沂天勤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支付的33369.95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9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负担,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方也系当事人,且该费用的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诉讼费76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负担,因原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进行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用药标准,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方也系当事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向原告徐仕高支付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333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苍山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苍山支行账户,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徐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徐仕高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