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春生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3号罪犯周春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春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周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生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周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