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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李志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雄,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港北区××路鲤鱼××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志雄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综合楼113办公室,盗走室内的hp牌00mpaq32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2013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志雄窜到贵港市港南区行政中心办公楼,从排水管爬上二楼阳台,从该阳台窗口进入203办公室,盗走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和摩托罗拉手机一台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5760元,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6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志雄的家里依法扣押了��盗的hp牌00mpaq3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等物。同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公安机关将扣押和收缴的被盗财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港南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证明、政府采购申请表、购买发票、保修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叶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焕毅、卢世培的陈述;被告人李志雄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尿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雄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盗大部分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