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细玲与林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玲,林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59号原告:林细玲。被告:林丽琴。原告林细玲为与被告林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细玲起诉称,被告林丽琴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细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林丽琴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丽琴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细玲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林细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丽琴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丽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约请求被告林丽琴支付相应利息,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细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林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