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孟宪明、孟宪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孟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霍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山。原审被告孟宪坤。上诉人孟宪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霍高峰、委托代理人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宪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孟宪坤原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会计。2011年6月6日,被告孟宪明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双方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孟宪坤作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关于保证范围,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宪明未有偿还。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孟宪明关于已将借款还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孟宪坤关于借款已经还清,其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债,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宪明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孟宪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合同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孟宪明关于已将借款还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孟宪坤关于借款已经还清,其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6月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孟宪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孟宪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开庭法院将开庭传票送到上诉人家,原定于2013年4月2日开庭,上诉人当时出差,不能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第二次开庭时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已过了举证期限。以上证人证言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民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孟宪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如不能到庭,应当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开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按时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到庭,没有参加庭审质证,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存在问题,证人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孟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