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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与刘作财、杭州金赫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刘作财,杭州金赫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江天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653697-X。法定代表人孙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铁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刘作财,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杭州金赫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仓储区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5779-X。法定代表人唐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森发,杭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组织机构代码73921854-2。负责人蔡昌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组织机构代码78825955-1。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晖,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社,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曾应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诉被告刘作财、杭州金赫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赫山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候铁男,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森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财,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公司,人保公司、江天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14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敬友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07KM+800M处时,与江天社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刘作财驾驶的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敬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作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天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各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金赫山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公司及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天社,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5000元、拖车费25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车辆价值折损费20000元、转客费用损失7000元、财产损失4706元、高速抢修费4435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550元、事故施救费372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赫由物流公司当庭辩称,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评估结论及维修金额为准,我公司承担15%的责任。另外我公司车辆损失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杭州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付责任,拖车费、停车费、车检费、转客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4时35分,被告江天社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07KM+800M处时,与被告刘作财驾驶的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此时,由冯敬友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冯敬友当场死亡,乘车人郑良飞、王世成、刘凯、廖泽友、许学强、史进仁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敬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作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天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客由江西省鹰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客车负责转运,原告圣泰公司为此支付7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圣泰公司交纳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4706元,交纳违法罚款300元,同月28日,原告圣泰公司交纳停车费3000元,高速抢修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55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杭州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340631.75元。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圣泰公司,冯敬友系该公司驾驶员。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金赫山物流公司,被告刘作财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公司及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天社,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高速抢修费收据、吊车费收据、转客费发票、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发票、违法罚款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冯敬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70%责任,被告刘作财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负15%责任,被告江天社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负15%责任。冯敬友系原告圣泰公司的雇员,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圣泰公司承担,刘作财系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的雇员,其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承担。机动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圣泰公司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圣泰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车辆价值折损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圣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40631.75元,但原告圣泰公司只请求该修理费30%中的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转客费7000元,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4706元,停车费3000元,高速抢修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550元,原告圣泰公司交纳的违法罚款300元,是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属于该次损失,原告圣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金额450元),无证据能证明系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共计87756元(车辆维修费为65000元)。因本次事故存在三份交强险,故原告圣泰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三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摊。被告人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圣泰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浙江公司及杭州公司在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圣泰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圣泰公司剩余的财产损失(扣除车辆维修费为65000元)167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圣泰公司自行承担11729.2元,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承担2513.4元,被告江天社承担2513.4元。原告圣泰公司车辆维修费65000元,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承担32500元,被告江天社承担32500元。因浙A×××××/浙AP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及杭州公司投保了三责险等险种,故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承担的3501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浙江公司及杭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金赫山物流公司车辆损失30000元,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90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江天社赔偿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5013.4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三百四十元二角,被告杭州金赫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七十二元九角,被告江天社承担七十二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