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行贿,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4月24日被大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周某甲为开办一个标准示范养猪场,找到时任局长欧阳某,希望得到欧阳某的支持。后大悟县畜牧局总支开会研究同意了申报周某甲的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周某甲向畜牧局生产股长递交了申报申请书,后被告人周某甲按照生产股长的要求准备了申报项目所需的相关虚假资料。2012年元月周某甲的宏基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40万元审批下来后(40万元资金没有到账),周某甲为了尽早得到项目资金,到欧阳某办公室给欧阳某送了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周某甲从畜牧局财务上领取了项目资金1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18日某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周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向欧阳某行贿的行为。2013年7月26日某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阳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付某、曾某、段某、周某乙、丁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有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悟县新城镇支行出具的尾号为2936的银行卡及其明细、大悟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在畜牧局的任免及考核情况、周某甲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于2012年4月9日与金畈村村民周某丁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大悟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申报2012年大悟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大悟县新城镇福利院出具的周某甲与该院于2010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大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10月25日颁发给周某甲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大悟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大悟县畜牧局出具的周某甲尾号为2936的银行卡入账现金额17万元的存折复印件、大悟县畜牧兽医局财务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大悟县工商局新城工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新城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以其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为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桂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