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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钱陶公路与笛扬路叉口往东50米附近地方时,在由东往西直行过程中,与道路中心防护栏发生碰撞并致车辆侧翻,后车辆在滑行过程中又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扣押及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存款凭据,张程、许建明、晏春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