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X,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冯XX,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且被告脾气怪异,因迷信理由不要孩子。被告也不准原告回娘家,每次回娘家都打仗。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辛勤劳作,付出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底,原告王X与被告冯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原告王X于2013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冯XX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冯XX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婚前给付原告礼金33000元及项链、戒指、电动车等财物,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王X认可收取了28000元礼金及项链、戒指,但称被告家庭经营1辆厢式货车,月收入达八、九千元,并不困难。另查明,原告王X在被告冯XX处的陪嫁物品有,长虹牌46寸彩色电视机1台,“艺隆”沙发1套,美的牌洗衣机1台,美菱牌冰箱1台,4床被子,茶具1套,床上四件套1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冯XX相识后,经一年多交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