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终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与米春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米春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丁远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春华。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春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被上诉人米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春华一审诉称,2012年8月13日,米春华驾驶苏FGJ3**小型客车,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8KM路段处,碰撞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及苏FGJ3**小型客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米春华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1400元。同时,该事故致路边电线杆受损,米春华向电线杆所有权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供电公司赔偿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如皋市林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米春华支付汽车修理费50600元,同时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米春华支付了公估费2500元。案涉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请求判令人保如皋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0600元、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事故吊车费及清障施救费1400元、车辆公估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如皋支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米春华无权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外米春华驾驶证过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米春华为其所有苏FGJ3**小型客车在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1800元。2012年8月13日,米春华驾驶苏FGJ3**小型客车,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8KM路段处,碰撞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及苏FGJ3**小型客车受损。发生事故时,米春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米春华换发了驾驶证。2012年8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027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米春华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1400元。该事故致路边电线杆受损,米春华向电线杆所有权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赔偿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车辆受损后,经米春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总损失为50600元,米春华支付公估费2500元。后米春华在如皋市林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50600元。审理中,人保如皋支公司对米春华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在人保如皋支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6日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在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条款均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该投保单非米春华所签,米春华并表示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米春华所有的苏FGJ3**小型客车在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及米春华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没有争议。米春华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评估损失为50600元,米春华投保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米春华的损失亦在人保如皋支公司赔偿限额内,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对米春华的车辆损失50600元应全额赔偿。米春华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400元,系米春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其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米春华要求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予以支持。米春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而赔偿的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未超出人保如皋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米春华要求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米春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但人保如皋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责任免除的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人保如皋支公司主张免除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如皋支公司主张米春华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人保如皋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经米春华签字确认,其内容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能约束米春华,故米春华起诉于法有据,人保如皋支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米春华59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米春华曾签订同类保险合同,连续三年为其车投保该险种,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晓。据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米春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人保如皋支公司免责情形,人保如皋支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米春华辩称,一、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向被上诉人作出必要的解释,以便使被上诉人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本身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免责条款本身无效。对于驾驶证有效期未超过一年,驾驶人仍属于具有法定驾驶资格。另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不意味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保险合同将此情形视同无有效驾驶证资格,加重被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三、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期内,且事故发生与驾照是否及时换证无因果关系。公安部门重新向被上诉人核发了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主张该案属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首先,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均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交付保险条款,以便投保人明确合同的内容,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保险为网络投保,人保如皋支公司庭审中陈述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作为投保人的米春华并不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无从知晓。其次,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米春华曾向其投保同种类保险,人保如皋支公司就驾驶证过有效期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已尽说明义务,且米春华签字确认,其应当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对此,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一种类相同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本案虽人保如皋支公司提供了之前米春华签字的投保单,以证明就前期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但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人保如皋支公司虽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投保单,但其同时表明投保单上的签字非被上诉人米春华所签,故人保如皋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向米春华明确说明。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米春华应当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上诉人米春华发生事故后,向公安部门换取了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即事故发生在米春华驾驶证有效期内,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以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如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