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蒋昌辰,目前儿子随原告生活,在仙居县城关一小读书。婚后,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王龙也随原、被告生活,王龙现在已经18周岁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儿子不尽父亲的责任。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昌辰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蒋昌辰,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仙居县城关一小。婚后,被告将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王龙带来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目前,王龙已经成年。2012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婚后双方出现不睦。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昌辰,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带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王龙已经成年,对其抚养情况,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蒋昌辰由原告蒋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给付原告蒋某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儿子抚养费。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