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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春丫与贾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丫,贾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春丫。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召强。原告陈春丫诉被告贾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丫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召强经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召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535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14535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贾召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召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陈春丫13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召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召强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535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145351.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召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召强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召强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丫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春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贾召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