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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双城与青岛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城,青岛惠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振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于双城与青岛惠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振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于双城。被告青岛惠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贤,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振云。原告于双城与被告青岛惠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盛公司”)、第三人张振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盛公司及第三人张振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415号乙20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缴纳了定金一万元由被告代管。后第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其购房定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代管的定金一万元支付原告。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但庭前向本院述称,其通过惠盛公司获得原告房源欲购买,但现金不足,又担心自己的信用卡有不良记录影响贷款,是被告承诺可以协调办成购房贷款,自己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直到三个多月后被告又告知无法办理贷款事宜,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了。购房定金一万元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当场交付原告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定金交付被告代管。因此,第三人同意与原告解除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被告代管的定金一万元支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据如下:1、《房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居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涉案房产,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暂由被告代管,并约定了部分房款第三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2、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第三人缴纳的1万元定金交由被告代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并注明代收定金8千元,物业交接款2千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陈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居间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415号乙20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一处,价款58万元,部分房款第三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第��人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暂由被告代管。另外,合同还约定居间费用116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产买卖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因不能办理购房贷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已支付的定金一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同意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代管的定金并无所有权及处分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至于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被告并未到庭主张权利,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惠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双城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员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