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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丁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甲,丁某,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宋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顶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甲、丁某、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广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9月8日,应女方要求,给予女方现金及物品价值7万余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分手,现具状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61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花一对、金属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赠与礼金的意思是明确的,即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孙某甲已经接受原告的赠与,并和原告已经同居两个月之久。女方家已经陪嫁财产价值61431元,原告的赠与根本不够陪嫁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9月8日,应女方要求,原告传给被告孙某甲、丁某现金56100元、价值8364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5569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1676元的金戒指一枚及化妆品、衣物。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甲按照乡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3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因琐事离家出走,���方遂分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二份、邳州金店保质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婚约给付彩礼并非无偿转移财产,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的彩礼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被告虽已经按照乡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乡村习俗,本院酌定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万元。被告丁某、孙桂永与被告孙某甲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主张金银首饰的返还,因系原告自愿赠与的生活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丁某、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现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