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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荣忠坤、傅金菊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忠坤,傅金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东行初字第33号原告:荣忠坤,男,住东阿县。原告:傅金菊,女。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第三人: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驻东阿县姜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司安立,男,经理。原告荣忠坤、傅金菊诉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行政支付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起诉的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因起诉时所列被告错误,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忠坤、傅金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荣忠坤、傅金菊负担。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