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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薛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国民。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国民、薛某、谢某、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杭州艺啸装饰设计公司与丁某所在的杭州首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合同,后因资费变更杭州艺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丁某提出要求撤销合同、退回事先缴纳的费用,双方就此始终未达成合意。2012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为使被害人丁某在退款协议上签字,将被害人拘禁在拱墅区金华路锦昌文华苑54号商铺内,期间,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以打耳光、拳打脚踢、以头撞墙等方式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某头皮血肿,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15时40分被害人丁某在协议上签字后,方脱离控制。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验伤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杭州艺啸装饰设计公司与丁某所在的杭州首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合同,后因资费变更杭州艺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丁某提出要求撤销合同、退回事先缴纳的费用,双方就此始终未达成合意。2012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为使被害人丁某在退款协议上签字,将被害人拘禁在拱墅区金华路锦昌文华苑54号商铺内,期间,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以打耳光、拳打脚踢、以头撞墙等方式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某头皮血肿。当日15时40分被害人丁某在协议上签字后,方脱离控制。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抓获被告人薛某、谢某。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丁某6000元,并取得了丁某的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日9时40分至15时40分,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等人因为杭州艺啸装饰设计公司与其所在的杭州首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54号商铺内对其非法拘禁及殴打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丁某的伤势情况。4、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的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起因、具体的经过、各自参与的情况等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张某、杨某因为公司之间的纠纷,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在对被害人丁某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薛某、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情况,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