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刘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激扬。委托代理人:张顺洪、盛超。上诉人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情故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6日,杭叉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变更为“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爱情故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爱情故事健身休闲有限公司”,2011年2月变更为“杭州爱情故事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杭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16号内(原杭叉集团有限公司配件仓库)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爱情故事公司,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60000元,租金提前15天支付,逾期超过15天合同终止;爱情故事公司承租房屋做仓库使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租;爱情故事公司需要内部装修前,必须向杭叉公司提供装修图纸,同意后才能施工;爱情故事公司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治安等有关条例,如违反一切责任由爱情故事公司承担;协议期间,如遇不可抗的的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以外,单方不得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爱情故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内部改造,该房屋用途从仓库变为职工宿舍使用,杭叉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爱情故事公司也一直未拖欠过租金,且杭叉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爱情故事公司交纳的租金为宿舍租金。2011年12月29日,杭叉公司向爱情故事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告知书》,以爱情故事公司改变租赁房屋用途、违反消防安全等有关条例为由解除合同。2012年1月10日,杭叉公司收到爱情故事公司的《给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信》,爱情故事公司主张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12月,杭州市消防支队下城区大队对爱情故事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予以临时查封,2013年1月经检查后解除查封。2012年2月21日杭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杭叉公司、爱情故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爱情故事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杭叉公司;3、爱情故事公司赔偿杭叉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爱情故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叉公司与爱情故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杭叉公司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对爱情故事公司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提出异议,且收取租金后开具给爱情故事公司发票也是宿舍租金。因此杭叉公司已认可爱情故事公司改变承租房屋用途,合同对此约定已作出了变更。爱情故事公司对消防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整改增加一部楼梯,消防部门也解除了查封。因此,爱情故事公司经杭叉公司同意变更租赁物的用途,且租赁期限未届满,故杭叉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杭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系违法使用房屋行为。涉案房屋使用用途为非住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而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仅能用于非住宅使用,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制止。但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并未对被上诉人违法使用涉案房屋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非住宅房屋作为工宿舍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使用房屋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系违约使用房屋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具体事项:“涉案房屋作仓库使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租。”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仅能作为仓库使用,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作为宿舍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自始即明确涉案房屋仅能作仓库使用,从未有书面文件认同涉案房屋可改变用途使用。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租金发票及未及时提出违约使用房屋的理由,即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完全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违约使用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停止违法、违约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置之不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爱情故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内部改造,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还为被上诉人的装修改造工程提供了水电、场地、门卫等配合服务,该房屋从被上诉人租下来开始就是作为职工宿舍使用,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注明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为宿舍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对被上诉人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提出异议,且开具的发票也是宿舍租金,因此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改变房屋用途,合同对此约定已作出了变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所租赁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使用用途为非住宅,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改变了房屋的适用性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是将租来的房屋用作员工宿舍,而非把土地用途变为住宅用地。法律所约束的是在工业用地上建造商品房进行买卖的行为,员工的纯居住属于单位整体规划的一部分,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在建设用地建造成套住宅明确禁止,但并未禁止把工业用地的房屋中的一部分作为员工宿舍纯住宿使用,而事实上,据答辩人了解,该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出租的用途没有一家是用作工业用途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杭叉公司与爱情故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是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并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用途、土地用途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等所有问题在一审中都已经有明确陈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都说明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其不能借着合法诉讼的幌子,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否认,为了达到将原来的承租人全部赶走的目的而恶意提起诉讼,给法院造成麻烦,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基于以上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于仓库,但爱情故事公司实际并未用于仓库,而是实际做为集体宿舍使用,爱情故事公司租赁房屋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杭叉公司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也是宿舍租金,对此杭叉公司在长达5年时间未对爱情故事公司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提出异议,应视为杭叉公司已实际认可爱情故事公司改变承租房屋用途,对合同约定已作出了变更。同时爱情故事公司对租赁房屋在接到消防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并予以临时查封,爱情故事公司对限期改正通知已经作出整改,消防部门经检查后已解除查封。现杭叉公司上诉要求解除与爱情故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并赔偿2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杭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