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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淑贞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刘兆好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淑贞,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第三人刘兆好,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系原告之夫。刘淑贞、刘兆好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540145-X。负责人孙圣瑶,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淑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在被告处为鲁B×××××号轿车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与李赞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即墨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支付李赞各种损失20473元。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第三人刘兆好,刘兆好与原告为夫妻关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26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还应当证明其与保险车辆的所属关系,并且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各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鲁B×××××号轿车系原告刘淑贞与第三人刘兆好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刘兆好的名下。2011年10月11日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8月22日9时35分,原告驾驶鲁B×××××投保车辆沿平安路由北向西右转,遇鲁B×××××号车辆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前侧与鲁B×××××号车辆右前侧碰撞造成两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19973元,鉴定费500元;鲁B×××××号车辆损失为60373.5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付了两车的鉴定费。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达成调解,由原告刘淑贞赔偿鲁B×××××号车辆损失19973元。原告刘淑贞自己驾驶的车辆损失60373.50元自己承担。原告刘淑贞依据向车辆维修部门支付了鲁B×××××号车辆损失维修费19973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损坏配件残值为4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鲁B×××××号投保车辆与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即墨业务部鉴定两车损,鲁B×××××号车辆为19973元、鉴定费500元;鲁B×××××号车辆为60373.50元、鉴定费1800元、鲁B×××××号车辆残值为400元,原告方实际损失为82246.5元(1997350060373.501800-40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淑贞在交警部门按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则调解完毕后,已对鲁B×××××号车辆维修费19973元进行赔偿,并向鉴定部门交付了两车车损鉴定费,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价值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而原告刘淑贞既是车辆共有人也是车辆投保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淑贞保险金8224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奎田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