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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越诉赵春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要求被告增加其抚育费至每月8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适当增加;被告经济困难又没有固定工作、还要赡养老人和照顾新家庭,不同意增加每月至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母刘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5月20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赵某甲随刘某生活,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6月起每月1号付给小孩抚育费220元,到18周岁止。原告赵某甲现在方圆小学三年级读书,2013年7月26日原告赵某甲以生活所需品和学习某不断增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有的抚育费数额满足不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增加其抚育费至每月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无证据提供。另查明:被告赵某乙无固定工作。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以生活所需品和学习某不断增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有的抚育费数额满足不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为由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无固定工作,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25%承担抚育费为每月537元(25755×25%÷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自2013年8月起每月1日前付给原告赵某甲抚育费537元,至原告赵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