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孝珍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张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43号原告张孝珍。法定代理人张孝玉。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委托代理人姜宝义。第三人张孝琴。委托代理人王潮。原告张孝珍不服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孝珍的法定代理人张孝玉、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姜宝义,第三人张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张孝琴2000年6月21日的申请,于同年7月2日将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登记内容:房屋座落于永中石浦,地号C7-58,砖混结构2层不变;所有权人张孝珍变更为张孝琴,建筑面积由126.62平方米变更为124.08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孝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00年6月原瓯海区永中镇(现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验证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张孝琴于20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房���换证登记,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予以审查;3、瓯海区房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4、领证凭证,以证明第三人张孝琴领取了温房权证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新证。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张孝珍诉称,原告张孝珍系二级智力残疾人,第三人张孝琴(小名张孝东)系原告的弟弟。1991年1月,原告张孝珍取得位于龙湾区永中石浦东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9873号,地号C7-58)。原告发现,第三人张孝琴现已取得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变更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地号C7-58)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赠与等任何转让情形,涉案房屋所有权换发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张孝玉的诉讼主体资格;2、残疾证复印件;3、2013年3月26日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证据2、3以证明原告为二级智残,张孝玉是其监护人。4、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及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5、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6、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所有;7、第三人换发登记申请书及2000年6月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8、领证凭证;证据7、8以证明第三人通过非法手段领取了房产证。9、2013年7月10日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而非同一人。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是因权利人变更引起的变更登记,而非房屋交易、赠与引起的转移登记。��三人张孝琴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件,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孝琴述称意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张孝玉不具有原告张孝珍的监护人资格,第三人拟提起监护人资格诉讼,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登记所有权人变更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2000年6月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孝珍与第三人张孝琴是兄弟,并非同一人,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上载明“张孝珍与张孝琴属于同一人”,虽经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永中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1张孝珍与其监护人张孝玉的居民身份证、证据2张孝珍残疾证、证据3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6日证明、证据4第三人张孝琴户籍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据9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10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张孝珍为二级智残,张孝玉是其监护人。原告张孝珍与第三人张孝琴系兄弟关系,而非同一人。故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2000年6月永中石浦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中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孝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验证登记表;证据3瓯海区房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据4领证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证据5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张孝琴于20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换证登记,并提交了涉案���屋所有权人为张孝珍的原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审查后向张孝琴颁发了温房权证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张孝珍变更为张孝琴且建筑面积由126.62平方米变更为124.08平方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作重复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珍系二级智力残疾人,第三人张孝琴系原告的弟弟。1991年1月,原告张孝珍取得座落于龙湾区永中(原属瓯海辖区)石浦东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瓯字09873号,地号C7-58)。2000年6月21日第三人张孝琴向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原瓯海区永中镇石浦村民委员会2000年6月出具张孝珍与张孝琴属同一人的证明,该证��虽经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永中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但与事实不符。而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张孝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7月2日将瓯字09873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内容:房屋座落于永中石浦,地号C7-58,砖混结构2层不变;所有权人张孝珍变更为张孝琴,建筑面积由126.62平方米变更为124.0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第三人张孝琴在向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永中石浦村委会出具的且附派出所意见的“张孝珍与张孝琴属同一人”的虚假证明,被告据此给予变更登记,于法相悖。故被告所作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真实,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7月2日作出的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8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