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心国与被告濮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心国,濮世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薛心国,男,1952年8月10日生。被告濮世付,男,1965年4月17日生。原告薛心国与被告濮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世付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心国诉称,被告濮世付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多次催要,濮世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濮世付归还其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世付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濮世付因建设工程需要向薛心国借款38000元。2011年10月1日,濮世付与薛心国结算后,向薛心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薛心国3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濮世付一直未予归还。薛心国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濮世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心国与濮世付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濮世付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薛心国要求濮世付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薛心国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濮世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濮世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薛心国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濮世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