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石可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润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耒生,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兰,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玉,女,1979月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艾菲,女,200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梓程,男,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艳,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可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监狱服刑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46号三楼,企业注册号:441900000505711。负责人:**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意,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企业注册号:110000001861298。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润好,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上诉人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以下简称“廖耒生等人”)和被上诉人石可清、郭润好、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以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7时18分,石可清驾驶粤TE9761号小型客车搭载刘美林(两人均未戴安全带)从107国道往洪梅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新电城小享路口段时,车辆越中间双实线车头与曾湘驾驶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粤AB7208号大型货车左车身后段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型客车失控,刘美林以及石可清被摔出车外,导致尾随粤AB7208号大型货车后面行驶由廖星驾驶的粤S379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左后轮辗压刘美林,车身左侧与粤TE9761号小型客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并人车驶落施工井,同时粤TE9761号小型客车左后角与停在路口处等候通行由刘谢新驾驶的粤SDK815号小型客车右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美林和廖星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处理,认定石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湘、廖星、刘谢新、刘美林不负事故责任。案涉粤TE976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润华(未婚,已死亡并于2009年2月11日注销户口),其直系亲属有:母亲郭润好。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受害者廖星生于1977年12月16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直系亲属有:父亲廖耒生、母亲邓秀兰、配偶袁金玉、女儿廖艾菲、儿子廖梓程。邓秀兰在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廖艾菲、廖梓程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4岁又9个月、5个月。廖耒生等人称死者的母亲邓秀兰包括廖星在内共有三个子女抚养,但请求按2人计算。廖耒生等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1个月各计算3个人。廖耒生等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称是死者的家属往返江西、东莞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从江西至东莞每人单程大概200元),没有票据佐证。一审庭审中,石可清提交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销协议、车辆协让转让书。证明涉案车辆是从赖伟平手中买来的。廖耒生等人质证认为不同意申请追加赖伟平,因没有具体的身份,只是一个中间人。北京市政东莞公司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北京市政东莞公司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与廖耒生等人提交一致,证明其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规划局复函、施工许可相关材料、开工申请报告,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3、协议书,证明廖耒生等人的家属与死者廖星生前所在的单位签定的赔偿协议;4、事故前后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事故前已设定了安全警示,尽了安全保障的义务;5、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取得的证据材料。廖耒生等人质证认为:除了事故现场照片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其它证据的关联性恰恰说明了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对于事故现场照片是北京市政东莞公司自行拍摄的,真实性不认可。石可清质证认为除了事故现场照片外,对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恰恰证明了北京市政东莞公司有保障施工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对部分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可看出现场是没有安全警示的。石可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北京市政公司、郭润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石可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并司乘人员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地附近工地在施工,施工地点已采用封闭式围栏隔离,能够引起一般人的注意意识,且施工并没有阻碍车流的畅通行驶,造成粤S37953号专项作业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并无不当,均不能认定为过错,亦不能作为减轻石可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廖耒生等人的主张及石可清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即北京市政公司、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均无需对廖耒生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市政东莞公司辩称廖耒生等人的损失应扣除廖星已获得的工伤赔偿款问题。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廖耒生等人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权利。故对北京市政东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赖伟平及郭润好两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石可清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销协议、车辆协让转让书,未能充分证明赖伟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交警部门以及刑事审判中均未提及赖伟平的相关情况,另外,鉴于涉案粤TE9761号车的登记车主林润华在事发前已经死亡,对车辆已失去控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了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赖伟平以及作为林润华的法定继承人郭润好两人均无需对廖耒生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廖星驾驶的粤S379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没有与曾湘驾驶的粤AB7208号大型货车及刘谢新驾驶的粤SDK81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故石可清辩称两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石可清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廖耒生等人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廖耒生等人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石可清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事故。石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石可清应对廖耒生等人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廖耒生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及石可清、北京市政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廖耒生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廖耒生等人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廖耒生等人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廖耒生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廖耒生等人主张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5天。廖耒生等人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650元。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之和。邓秀兰、廖艾菲、廖梓程是廖星事故前正在扶养的被扶养人,分别需要被扶养20年、13年又3个月、17年又7个月。邓秀兰应由包括廖星在内共3个子女共同扶养,廖艾菲、廖梓程应由廖星与袁金玉2人共同扶养。死者是城镇户口,廖耒生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邓秀兰、廖艾菲、廖梓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且3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848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第1年至第13年,年赔偿总额为:18489.53元/年×[1人(邓秀兰)÷3人抚养+1人(廖艾菲)÷2人扶养+1人(廖梓程)÷2人扶养]=24652.71元。故按18489.53元计算;(2)第14年,年赔偿总额为:18489.53元/年×[1人(邓秀兰)÷3人抚养+1人(廖艾菲)÷2人扶养×3/12年+1人(廖梓程)÷2人扶养]=17719.13元;(3)第15年至第17年,年赔偿总额为:18489.53元/年×[1人(邓秀兰)÷3人抚养+1人(廖梓程)÷2人扶养]=15407.94元;(4)第18年,年赔偿总额为:18489.53元/年×[1人(邓秀兰)÷3人抚养+1人(廖梓程)÷2人扶养×7/12年]=11555.96元;(5)第19年至第20年,年赔偿总额为:18489.53元/年×[1人(邓秀兰)÷3人抚养]=6163.18元;以上共计:18489.53元/年×13年+17719.13元×1年+15407.94元×3年+11555.96元×1年+6163.18元×2年=240363.89元+17719.13元+46223.82元+11555.96元+12326.36元=328189.16元。此项损失总额是806145.16元。4、丧葬费:按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廖耒生等人主张20388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石可清的侵权行为造成廖耒生等人亲属廖星死亡,廖耒生等人诉求精神抚慰金合理。结合侵害后果、石可清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酌情支持廖耒生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共880183.16元,由石可清全部承担。对于廖耒生等人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石可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880183.16元;二、驳回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对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对郭润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0元,由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负担4166元,石可清负担24024元。诉讼费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和石可清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一审宣判后,廖耒生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和北京市政公司对石可清赔偿我方的880183.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石可清、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和郭润好负担。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判决将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受害人廖星死亡的原因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肇事司机石可清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但作为施工方的北京市政公司没有履行安全施工义务的行为才是导致廖星死亡的最终原因和最直接原因。二、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政公司、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均无需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于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等同于本案各侵权人之间赔偿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施工单位以事故认定书没有将其列为责任人为由而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三、作为施工方的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违法施工,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廖星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具体表现为:1、没有完整合法的施工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的规定。北京市政公司的施工许可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6年和2007年,事发时已超过了期限。另外,北京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涉案工程未征得交警部门同意就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路政施工工程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的规定。3、涉案工程没有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182-1998第6.1条“除流动作业外,进行道路作业必须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相应的标志与设施,以确保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的规定。4、施工路段的路标,标志设施欠缺、不规范,没有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于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规格,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和《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均有相应的规定,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未能按规定严格操作。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北京市政公司及肇事司机石可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廖星的死亡均具有过错,二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本案情况下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公司、北京市政东莞公司答辩称:一、石可清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并司乘人员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廖耒生等人主张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了廖星的最终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三、我公司在本案事故路段施工具备完整合法的法律手续,是正当合法行为。且我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在施工现场周围的安全距离外设立了醒目的警示标识,也安装了防护栏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我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我公司无需对廖耒生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耒生等人要求我公司与石可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可清、郭润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廖耒生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石可清、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和郭润好连带赔偿廖耒生等人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70元,共计1032814元;2、石可清、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和郭润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明,涉案工程原定工程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后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获得该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审批)单位批准的申请开工日期和计划完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6月3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期间。再查明,原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第2.1.1条规定“为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所设置的交通管理区域,分为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和终止等六个区域”,并分别对六个区域进行了定义以及对不同级别的公路养护列明了相应的参数,如其中3.0.2条规定警告区根据公路等级及限速标志明确设定最小长度为200米,3.0.4余规定缓冲区的最小长度宜取50米等。第6.2.1条规定“在警告区内应设置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志牌或线形诱导标等;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终点之间应放置锥形交通路标;在缓冲区与工作区交界处应布设路栏;在工作区周围应布设施工隔离墩或安全带。控制区内其他安全设施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182-1998)亦对相关道路作业细节如作业标志、限速标志的设置,夜间作业操作等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涉案事故因石可清违章驾驶而致,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本身认定石可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廖星的死亡是因石可清的违章驾驶与北京市政东莞公司的施工行为联合所致,即石可清的违章驾驶只是导致廖星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而非全部原因。因此,石可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必然排除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亦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北京市政东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应当,又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关键在于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做足了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涉案工程原定工程期限虽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但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其后获得该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审批)单位批准的申请开工日期和计划完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6月3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期间。廖耒生等人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没有完整合法的施工手续、超过施工期限、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就施工以及没有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交通部和公安部分别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和《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182-1998)明确规定了道路作业应全方位做好安全警示、防护和保障细节,包括应在施工路段分别设立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和终止等区域以及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放置锥形交通路标,设置路栏、施工隔离墩,以及做好夜间作业操作等。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可知,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事前已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了铁皮围栏以作安全围蔽。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虽然该围栏相对于普通人而言,可以起到一定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的作用,但因涉案路段施工期间并不禁止通行,施工方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应根据相关部门规定或行业规范做足安全防范措施,仅在施工范围进行围蔽并不满足《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和《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182-1998)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在围栏内有一大型深井的情况下,北京市政东莞公司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作最保守的预见和准备。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正好印证铁皮的安全防护力度以及铁皮中所预留的安全距离明显不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北京市政东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严格依照规定做足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院认定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于施工现场所作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充分,相应地,需对本案廖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北京市政东莞公司的施工安全缺陷和石可清违章驾驶,单独开来都不可能造成廖星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北京市政东莞公司需为廖星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北京市政东莞公司需赔偿廖耒生等人880183.16元×20%=176036.63元。北京市政公司在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廖耒生等人主张北京市政公司和北京市政东莞公司以及石可清应对廖星的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主文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部分。二、限石可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704146.53元。三、限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176036.63元。四、限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2元(已预交),由廖耒生、邓秀兰、袁金玉、廖艾菲、廖梓程负担10082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