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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与王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王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6942-3),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法定代表人林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平、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玲。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侯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晓玲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9月11日、10月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购买小块煤炭11.58吨和11.1吨,单价为880元/吨,合计货款19958元。上述煤炭均由被告在出门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煤炭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玲支付货款19958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出门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晓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10月8日,被告王晓玲分别两次向原告购买小块煤炭11.58吨和11.1吨,单价为880元/吨,共计欠货款19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玲之间所形成的小块煤炭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瑞新燃料有限公司煤炭款19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