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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享芬,许望芬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享芬。委托代理人刘兴品,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清平。被告许望芬。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享芬诉被告许望芬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5月3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享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品、胡清平,被告许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享芬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许明生再婚,并将户口从隆丰迁到东南村3组。1992年原告所在地被国家征收,安置对象为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许明生,安置于天彭镇新民路60-70号。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许明生各安置了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后原告一家(包括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许明生三人)出资购买了15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并共同修建了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2007年,被告隐瞒事实将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于2013年才知道这个事情,原、被告无法就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的共有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许望芬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系被告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政府拆迁安置的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每人的25平方米,被告单独出钱以7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议价土地25平方米,以10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高价土地130.4平方米,后原告及被告的父亲为了给被告的哥哥许望富修房子,通过原告、被告父亲、被告两个姑妈等人在场的家庭会议决定以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原告及被告父亲各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及被告父亲的5000元土地款及老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及被告父亲用于被告哥哥许望富房屋的修建,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由被告的父亲代表他和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当地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本强,并由高本强签字同意并出具证明,加上该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修建的情况,高本强才同意被告申请办理单独所有该房屋。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村上是挨家挨户通知的,原告也清楚这个事情,因为原告及被告父亲的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被告,并且是被告个人出资修建的该房屋,所以才能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被告家里很穷,被告15岁便开始独立生活外出打工,后被告才有资金购买土地及修建房屋,原、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居住也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父亲太穷,并且原告和被告的哥哥许望富无法相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1998年就知道被告将房屋修建在原告所谓的自己的土地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有其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享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天府中路社区证明、社内移居证、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户口已于1991年5月28日迁入东南村三组,且原告王享芬与被告许望芬、被告父亲许明生系同一户口;位于天彭镇新民三巷用地面积103.1平方米的国土档案、位于天彭镇天府中路新民路60#-70#用地面积231.6平方米的国土档案、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583**号房产证档案、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原告王享芬并没有明确放弃土地安置份额,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583**号房产证后变更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产证,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许明生系同一户口,因此登记在被告许望芬名下的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原告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结婚证、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许明生系夫妻关系,许明生现已死亡,原告对许明生所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对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天彭镇天府中路居委会2013年4月11日出具证明的说明。证明天彭镇天府中路居委会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许望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周国茂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房屋的建房款全部由被告许望芬出资;许明玉的调查笔录及许明玉当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安置的土地已经卖给被告,争议房屋的建房资金全部由被告个人支出,原告当年没有能力修建房屋;许明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安置的土地已经卖给被告,争议房屋的建房资金全部由被告个人支出,原告当年没有能力修建房屋;许望富的调查笔录及许望富当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父亲许明生安置的土地均已转让给被告,转让款用于许望富建房,当年原告及被告父亲许明生没有能力建房;纪洪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余15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系被告许望芬个人出资购买的,最初写许明生的名字是因为他是户主,村上办理房产证时是通知了全体村民的;高本强的调查笔录及高本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其父亲许明生各安置25平方米土地面积,其余15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系被告许望芬个人出资购买的,原告和许明生将自己安置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因此在办证才将名字由户主许明生变更为被告许望芬,办证时村上挨家挨户进行通知,原告和许明生当年没有能力建房;李方兴调查笔录。证明其余15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系被告许望芬个人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修建的,原告和许明生当年没有能力建房;三联收据。证明其余155.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系被告许望芬个人出资购买的;小区居民住宅调查表。证明村上认可争议房屋及土地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许望芬,争议房屋系被告许望芬单独所有;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情况;拆迁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许明生的房屋在1999年10月30日以后进行的拆迁,而争议房屋是在1998年修建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天府中路社区证明有异议,上面所述原告的迁户时间不正确,因为当时新民路60-70号还没有建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位于天彭镇新民三巷用地面积103.1平方米的国土档案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位于天彭镇天府中路新民路60#-70#用地面积231.6平方米的国土档案、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583**号房产证档案、房屋信息摘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相反根据登记的情况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许望芬,争议房屋系被告许望芬单独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许明玉、许望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是在被告的诱导下作出的,并且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证据8待核实后予以质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和土地为被告单独所有;对证据11待核实后予以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天府中路社区证明,虽然在时间上不太准确,但该证据结合社内移居证和常驻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已于1991年5月28日迁入东南村三组的事实;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天彭镇天府中路居委会2013年4月11日出具证明不真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6、7,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4,该两份证人证言与证据6、7的证人证言相符合,并结合证据8、9、10、11,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及争议土地系被告个人所有。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3、5,虽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和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为证据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许明生于1990年再婚,原告的户口于1991年5月28日迁入东南村三组。1992年,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许明生所在地陆续被拆迁安置,后经拆迁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许明生各安置了25平方米的土地,1998年5月,被告许望芬又出资向天府中路居委会购买了155.6平方米土地,居委会向被告出具付款人由户主许明生更改为许望芬的三联收据。原告和许明生为给被告的哥哥许望富修房子将安置的共5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1998年开始,被告许望出资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时,天府中路居委会向全区居民进行通知,许明生作为户主代表原告和他自己找到当时担任天府中路居委会书记兼主任的高本强要求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在许望芬名下,2004年9月24日,天彭镇天府中路新民路60、70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许望芬,2011年9月5日,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1-4层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望芬单独所有。另查明:被告许望芬自1991年开始便外出打工离开原告和许明生开始独立生活,原告和许明生当年并没有能力购买土地和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财产共有人并不包括所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其他家庭成员。仅在一起生活或生活一段时间,但对共同财产形成未做过贡献的,不能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本案诉争的房屋天彭镇新民路153-163号1-4层房屋的土地系被告购买的,其房屋系被告个人所修建,原告和许明生对该土地的购买和该房屋的修建均没有出资行为,并且还将其所安置的土地卖给被告,原告及许明生对争议土地和争议房屋的未出资,争议土地和争议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而应为被告许望芬的个人财产,且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许望芬,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及许明生和被告共同修建,原告应享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及其土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对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120**号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享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享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娟十65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书记员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