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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将房屋等财产全由秦某某所有。同年7月9日,双方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将房屋交给儿媳尤粉丽管理,本人外出打工维系生活。2012年9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离婚时所分割十一间房屋中的一间卖给了第二被告刘二红。由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第二被告返还所购买的房屋一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十一间房屋都归原告所有,其中就包括第一被告陈某某给第二被告刘二红所出售的一间房屋。被告陈某某、刘二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与被告陈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9日,其与秦某某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9月,其给刘二红卖了一间房屋(砖土木结构),价款31000元,刘二红已将房款全部付清。由于该房屋无产权证照,所以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所出售的该间房屋,不包括在其与秦某某协议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中。2、本院与被告刘二红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22日,陈某某给其卖了一间房屋,价款31000元,房款已全部付给陈某某了。现房屋一直空着,也没有实际管理使用。关于陈某某与秦某某已离婚一事,其本人没有听说,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的谈话笔录中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陈某某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关于所出售的涉案房屋不包括在其与秦某某协议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中的陈述,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其在谈话笔录中的其他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刘二红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将房屋等财产全由原告秦某某所有。同年7月9日,双方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将房屋交给儿媳尤粉丽管理,本人外出打工维系生活。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离婚时分得十一间房屋中的一间卖给了第二被告刘二红。房屋价款31000元,第二被告刘二红已将房款全部交付给第一被告陈某某。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照,所以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一直空着,第二被告刘二红也没有实际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又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秦某某对该协议中已分得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某已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其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秦某某所有的房屋出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故被告陈某某与刘二红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应将所卖房屋返还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二红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刘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秦某某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