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信贤与梅存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信贤,梅存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顾信贤。被告:梅存良。原告顾信贤与被告梅存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信贤、被告梅存良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代某出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信贤起诉称:原告是大碶大新路4号202室房主,被告是大碶大新路4号102房主。202室与102室是上下层关系,所在建筑为两层的平顶楼房。原告因房顶漏水三次进行修理,共计花费材料费11200元。根据原、被告与房屋出卖人大碶供销社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顶部漏水修理按漏水套房从下到上共同负担费用,则被告应承担一半修理费用。经太白社区协调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三次屋顶修理费5600元。被告梅存良答辩称:原告房顶确实修理过,但修理的次数及时间不清楚,最后一次修理距今大概有四年了,时间较久,不同意支付。原告修理前未曾与被告协商,具体花费不清楚。购房协议书里写的是以漏作漏,房顶只是部分地方漏水,部分修补即可,现原告对整个房顶做防水,并不合理。以后若需修理,同意共同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诉称事实:1.202室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其是大碶大新路4号202室房主,购房时约定屋顶漏水时,按漏水套房从下到上共同负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茂建材店于1999年6月2日、2005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开具的收据各1张,拟证明其为修理漏水屋顶花费的材料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代某的陈述,三次修理的准确时间及材料费金额已无法确定,收据是原告为起诉由代某事后补开的,金额亦是根据单价及面积估计的,上述收据不能确切反映原告支出屋顶修理材料费的时间及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因漏水三次修理房顶及修理的材料费用。代某陈述:其是专业做防水工程的,原告家里屋顶防水是其做的,共有三次,最后一次大概在2011年,其给原告家里做防水是包工包料的,材料由其购买,每次材料费都花费了三千多,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防水材料是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茂建材店购买的,因原告要打官司,故其根据单价和面积估计了大概的金额并在建材店补开了收据交给原告,防水材料的防水效果只有四、五年时间,老化后必须整体修理,若只是部分修补的话,未修补的地方仍会渗漏。被告认为,房顶只是部分地方漏水,部分修补即可,现原告对整个房顶做防水,并不合理,最后一次修理距今已有四年,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大碶大新路4号202室房主,被告是大碶大新路4号102房主,该两套房产所在建筑为两层平顶楼房,102室、202室为上下层关系,其中202室在二层。原、被告在各自购房协议书中均约定,房屋顶部漏水修理,按漏水套房从下到上共同负担,原则上应事先协调,以漏作漏。因房屋顶部漏水,原告共修理了三次,最后一次于2011年左右修理。双方因屋顶修理费分摊一事协商未果,于2012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屋顶作为共有部分,修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协商,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修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双方确认原告确已对房顶进行了修理,原、被的购房协议书也约定,房屋顶部漏水修理按漏水套房从下到上共同负担,故原告为修理房屋顶部漏水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各自承担一半金额。原告主张的前二次修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以时间过长为由拒绝支付,故对原告诉请的前二次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修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次修理产生的材料费用,合理合法,因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市场价格、屋顶面积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即15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代付,被告应将15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信贤屋顶修理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顾信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信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