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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英全与被上诉人田书平、陈栋修、陈庆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英全,田书平,田卿,陈栋修,陈庆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英全,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平,、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卿,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栋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申,农民。上诉人范英全因与被上诉人田书平、陈栋修、陈庆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范英全系从事模具加工的业主,其为福瑞来钻机厂加工用于钻机生产用的模具,原告范英全每次开展业务都是与陈庆申、陈栋修开展,被告陈庆申负责福瑞来钻机厂经营,被告陈栋修是福瑞来钻机厂技术员并负责采购。2009年9月3日,陈栋修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安排原告范英全为福瑞来钻机厂生产模具,原告范英全家中尚有价值2800元的模具没有拉走。���告称多次请求陈栋修、陈庆申履行合同并且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福瑞来纺织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审认为,原告范英全为被告福瑞来钻机厂生产模具,被告福瑞来钻机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所订立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货款。本案中的原告生产的模具到目前还在其家中尚未交付,交付义务尚未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果真如原告所诉那样福瑞来钻机厂拒收货物,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公正机关提存货物来实现其交付义务,以保护其权利。原告在未向公正机关提存的前提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而且在诉讼过程中,鸡泽县福瑞来纺织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股东被告田书平、田卿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而福瑞来钻机厂作为福瑞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下属车间随着公司的注销亦不复存在,原告货物已经没有了接收方,原告已经无法履行模具的交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范英全要求被告福瑞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28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英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英全负担。上诉人范英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工酬金2800元。其理由:一审把加工合同定为买卖合同定性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原来被上诉人定做模具已经合作了几次,都是上诉人提走的货物,说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提走模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和(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均把上诉人与鸡泽县福瑞来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与以上两案所解决的合同纠纷属同一类性质的合同纠纷,故一审把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英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