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徐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金某甲的涉案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的涉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金某甲、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黄岩区江口街道巨丰塑业有限公司因琐事与金某甲、金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与金某乙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袁某上前打了被害人金某甲左脸一耳光,致金左耳鼓膜紧张部一处梭型穿孔,构成轻伤。袁某被随后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袁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20000元,在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并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过。另查明,被害人金某甲受伤后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29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害人金某乙受伤后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药费3188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三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民事判赔不当,要求刑事从重改判,民事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工厂订单损失费500000元。原审被告人袁某请求维持原判。其诉讼代理人称金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的预交款票据、悔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金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金某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其上诉要求二审对袁某从重判处于法无据。(2)原判已酌情判赔营养费593元,此赔偿得当;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于法无据;对于订单损失费,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50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损失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故金某甲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金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袁某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