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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学虎与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虎,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学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嘉群,任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孟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学虎诉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虎,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虎诉称:我是被告处职工,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职务是安防管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都在被告处,并没有给我。双方约定工资是3100元/月。2013年3月1日被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支付向我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尚欠我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我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76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20987.24元;确认我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即3100元/月;对被告没有给予我劳动合同,并且有欺诈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动自愿向我方申请辞职并办理相关辞职手续,不存在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我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而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加班费的时间是2013年1月至2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仲裁部分的应该先申请仲裁。另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以及工资我方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是1300元/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任职安防管家。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原告对该合同签名予以确认,但称关于工资那一页被被告换了,其工资应为3100元/月。对此原告提供了入职指引、入职通知单(注明每月工资2800元)、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入职指引有关于员工办理入职手续的流程,并注明员工需要持入职通知单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确认入职指引,但认为入职通知单没有单位盖章和签名,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被告还称只有向行政员工才发放入职通知单,并未向安保人员发放入职通知单。被告提供2013年1月、2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周二)、1月11日(周五)、1月17日(周四)、2月1日(周五)、2月9日(周六)、2月10日(周日)、2月12日(周二)、2月13日(周三)、2月26日(周二)、2月27日(周三)、2月28日(周四)休息。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月的考勤表予以确认,对2月考勤表显示其2月9日(周六)、2月10日(周日)、2月12日(周二)、2月13日(周三)休息的内容不予确认,其称上述4天其均有上班。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1月份实发工资3437.51元,2月份实发工资3297.9元。对此原告确认工资收入状况,但不确认该工资构成。原告称其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每班12小时,被告确认原告每班上下班时间间隔12小时,但每班有1小时的中间休息时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申请离职,其中注明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与带班主任林姚不和,干不下去”,“最后工作日”一栏注明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其中2月的“2”是由“3”涂改而成,28日的“2”是由“1”涂改而成。原告称其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28日,但被被告篡改为2月28日,被告于2月28日就让其离职,因此其实际工作至2月28日。对此被告表示该日期是由2013年3月1日改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还称被告许诺给其一个月工资并同意其工作到3月28日,让其在离职原因处写个人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805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3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差额1113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对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76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均确认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予以认可,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置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那一页,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入职流程,员工均需凭入职通知单办理入职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单不予确认,又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通知单,被告称原告作为安保人员不需凭入职通知单入职,与其入职流程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单亦予以确认。该入职通知单仅注明每月工资2800元,并未注明该2800元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该工资标准是包括加班工资等的总收入亦符合常理。而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亦与该工资标准基本相符。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入职通知单并不矛盾,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为1300元/月。因此本院亦采纳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共计3085.6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并未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且两部分加班工资均可独立核算。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无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2月9日(周六)、2月10日(周日)、2月12日(周二)、2月13日(周三)均有上班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每班工作时间中有1小时休息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然而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原告在工作中需要进餐符合常理,故应当从每个班次中合理剔除半个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故原告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应为11.5小时。经核算,原告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1.5小时(1月1日),休息日加班92小时(8天×11.5小时)、补休56小时(一月份3天、2月份4天、8小时/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6.5小时(19天×3.5小时);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2月9日至2月11日,3天×11.5小时),休息日加班92小时(8天×11.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5.5小时(13天×3.5小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255.17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1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912.64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92小时-56小时+9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31.03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300%),共计4198.84元。现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共计3085.6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13元。原告在其《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注明其离职是因个人原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胁迫或欺诈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离职的情况并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其工资明细、对被告没有给劳动合同和有欺诈行为作出处理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学虎与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学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13元。三、驳回原告陈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