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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金宏与被告王淑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宏,王淑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95-3号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宏,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英,女,193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鹤,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系王淑英之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法定代表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出租汽车公司)、原告金宏与被告王淑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宏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裁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暂缓向王淑英支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17号判决中的10000元赔偿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金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依照本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支付给王淑英的赔偿款24322.70元中的10000元暂缓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