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章××、沈××。被告何××。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为与被告何凌某某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梯××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电梯××与何××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何××委托电梯××安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CBD商务内环路的丹尼斯C段龙宫大酒店的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分批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安装款(安装费总额的50%)何××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何××未能按约支某某装款,则应向电梯××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电梯××按约履行了2台电梯的安装义务,2台电梯并于2012年4月13日验收合格,何××应于2012年5月4日前付清安装款,但仅支付了部分安装款41500元,余款24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何××支某某装款24500元和违约金33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030元,但以合同总价的5%即3300元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凌某某担。被告何××未作答辩称。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电梯××与何××之间关于2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关系及对于违约责任某担方式约定的事实;2、合同项下2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拟证明电梯××已按约履行安装义务,及安装的电梯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何××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何××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电梯××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电梯××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电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电梯××与何××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何××应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某某装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电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24500元;二、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保全费人民币306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宏人民陪审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