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镇波诉王矩彬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镇波,王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许镇波。委托代理人:钟桂鸿,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邦惠,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矩彬。原告许镇波诉被告王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镇波的委托代理人钟桂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矩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兹借到许镇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以现车(车牌粤AXX**)小型轿车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采取消极的态度,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9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王矩彬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矩彬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许镇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许镇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以现车(车牌粤A136**)小型轿车作担保。《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矩彬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称,三年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2月19日中午,在原告承租的位于新华街龙珠路之芷兰苑X栋XXX房,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亲笔签写,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签写、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王矩彬欠原告许镇波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矩彬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2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许镇波。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王矩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兰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