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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同日转为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棚同朋友向某、陈某甲等人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楼下台球室玩时,向在场人员提议每人出资100元购买冰毒吸食,大家同意后,犯罪嫌疑人王棚到永中街道东方夏威夷后面路上向一名女青年(身份不明)购得人民币400元冰毒,尔后召集向某、陈某甲、欧某、罗某等人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2011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王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认定被告人王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棚辩称出租房门非其打开。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棚同朋友向某、陈某甲等人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楼下台球室玩时,向在场人员提议每人出资100元购买冰毒吸食,大家同意后,王棚到永中街道东方夏威夷后面路上向一名女青年(身份不明)购得400元冰毒,尔后其与向某、陈某甲、欧某、罗某等人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出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棚在公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其与向某、陈某甲及一个温州本地人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楼下台球室玩时,其向三人提议出钱购买毒品吸食,众人同意后,各出100元(总共400元)由其前去购买冰毒。其购得毒品回到上述地点后,得知众人已去三楼出租房,故上楼,见向某、陈某甲、温州本地人已在房内,便打电话叫罗某过来一起吸食毒品。众人吸毒的出租房系其朋友“麒麟”租住,白天“麒麟”上班后,其借该出租房玩,房间钥匙其与欧某各有一把,“麒麟”不知众人在该房吸食毒品,其去购买毒品时,欧某正在该出租房睡觉的情况。2、证人向某的证言及对王棚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在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的出租房,王棚向其及陈某甲、一个温州本地人提议购买毒品吸食,众人同意后各出资100元(总共400元)由王棚前去购买毒品,陈某甲、欧某、温州本地人在三楼出租房等,其下楼等,在等的过程中罗某也到了三楼出租房。后王棚购得毒品,上述六人共同吸食。该出租房系“麒麟”承租,王棚配有房间钥匙,当日也是王棚打开门让众人进去吸食毒品的情况。3、证人欧某的证言及及对王棚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出租房,见向某、陈某甲、罗某三人在吸食毒品,其与三人一同吸食完毒品后离开。该出租房系“麒麟”承租,其与王棚均有钥匙,案发当日其未开门让众人进屋吸食毒品,有可能是王棚开门的情况。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及对王棚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与王棚、向某等人在案发地点楼下玩,不知谁提议说“大家出钱购买毒品吸”,众人同意后,各出了100元。其拿出100元后,暂行离开,故不知谁前去购买毒品,后其打电话给向某得知众人在“麒麟”房间内,便来到该房间,见向某、罗某在房内,接着欧某、王棚及一个温州本地人也过来了,于是六个人一起吸食毒品。案发的出租房系“麒麟”承租,“麒麟”不知众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其也不知道当日是谁打开房门的情况。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及对王棚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18时许,其接到王棚的电话称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的出租房吃东西(吸食毒品),其到房间后,见王棚和向某已在房内,之后其小睡了一会,醒来后,见王棚在敲碎冰毒,陈某甲及一个温州本地人均在,后其与众人一起吸食毒品。案发的出租房系“麒麟”承租,“麒麟”不知众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王棚配有出租房的钥匙,平时都是王棚开门让众人进去玩的情况。6、证人陈某乙(系三楼出租房房东)的证言,证明其将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的出租房,出租给他人,但未登记承租人姓名的情况。7、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对向某、罗某、陈某甲、欧某、王棚的尿液提取及现场检测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江红、罗某、陈某甲、欧某四人的行政处罚情况。9、立功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棚具有立功情节。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棚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棚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棚的供认与证人向某的证言、罗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应证,证实王棚提议吸毒并购买毒品、联系罗某来案发地点吸毒的事实,故足以证实王棚是该案的召集者与联络者。关于王棚辩称房门非其打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王棚供述及各证言的证言,足以认定王棚对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28-30号三楼的出租房享受暂时的控制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棚在其暂时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并有提议、联系他人吸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棚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