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晚9时35分许,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54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程度较轻,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