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刘会英与贾学军、刘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刘会英,女,汉族。被告贾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富,男,汉族。原告刘会英与被告张志远、贾学军、刘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7月4日原告刘会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志远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英、被告贾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英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志远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贾学军和刘国富为保证人,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贾学军与被告刘国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学军辩称,认可为被告张志远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贾学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富辩称,刘国富与张志远系朋友,该笔借款是刘国富介绍的。2012年3月5日在其家中,刘会英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张志远,由张志远书写了借条,被告刘国富、贾学军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经被告刘国富介绍,张志远向原告刘会英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志远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贾学军、刘国富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刘会英催要,借款人张志远及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会英经两被告担保将现金30000元借给张志远,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为张志远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两被告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学军、刘国富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息1.2%,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军、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会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1.2%,自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学军、刘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占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俞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