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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曾乃平与郑祖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乃平,郑祖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曾乃平。被告:郑祖返。原告曾乃平与被告郑祖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祖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乃平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黄彬艳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5%计息。被告郑祖返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转账20万到黄彬艳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彬艳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原告曾乃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祖返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祖返为黄彬艳向原告曾乃平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有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郑祖返应对黄彬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彬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祖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黄彬艳向曾乃平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祖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彬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郑祖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