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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金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金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仁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伶,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张金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曾在原告处实习了两天,但从未为原告真正工作过。劳动仲裁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有三,一是原告有外汇汇款确认函一份及工作单据5份,这是被告在原告处实习几天时,偷拿了原告的合同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原告已经报案。二是交通银行信用卡流程表,这是被告自行办理的,原告方不知情,也从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证明材料。三是农行交易明细,不能显示出持卡人是被告,原告曾给被告打过工资。劳动仲裁庭以这些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是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到丰润区劳动监察大队亲笔书写陈述材料,明确写明其于2011年3月就职于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离开。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明确写明2011年3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商务专员工作,2012年11月1日辞职,劳动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以“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记录了被告上班的时间,被告白天八小时在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如何再为原告工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拖欠被告2000元工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有关部门投诉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职工,与原告无关。2.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在10月份上班22天,被告是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3.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其职工。被告张金伶辩称,被告2011年3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商务专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强制要求被告节假日加班且不支付任何加班费。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张金伶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金伶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00元。3.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金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裁决适用法律得当,公正合理。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流程表、发放工资的农行卡,以此否认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是不尊重事实。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法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员工都是相同的,两家公司同为一个办公地点,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仁友是亲戚关系。被告2011年3月入职,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鑫厚鑫公司成立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借调唐山市鑫厚鑫公司进行辅助工作。被告工作调整不是被告个人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而是由公司授意。鑫厚鑫公司的考勤表属于公司内部资料,而原告能轻易拿到,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张金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外汇汇款确认函一份,单据两张、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信息,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3.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开工资。被告张金伶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汇款函有异议,证据左上角有个传真日期是2005年11月28日,说明该证据的日期是2005年,右下角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是被告自行填写的,本身自相矛盾。对单据和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为被告办理过任何信用卡,也未为其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发工资。本院根据被告张金伶的申请,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被告投诉卷宗材料: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签于张金玲(伶)无任何原因离开本公司,也没给本公司予留找人时间,给本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资源损失,故本公司不予开当月工资。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无公章,无单位,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有效证据1、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张金伶就职于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底薪为每月2000元人民币。在2012年10初被告向该公司劳资负责人许仁友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同意。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自行离开该公司。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金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称:张金伶无任何原因离开本公司,也没给本公司予留找人时间,给本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资源损失,故本公司不予开当月工资。被告张金伶于2013年5月16日以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共计2500元。2.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清明节、中秋节、端午节)加班工资207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9元,共计2595元。3.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支付销售提成24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张金伶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金伶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拖欠工资2000元。三、被申请人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金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两个月的工资)。四、驳回申请人张金伶的其他仲裁请求。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为其发放工资的是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张金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用人单位是唐山市鑫厚鑫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也承认被告为其职工,由其发放工资。因此,被告的用人单位不是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亚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