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XX梓,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由于婆媳关系不够和谐,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又未能起到很好的调和作用,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被告自行租房生活,因被告忍受不了艰苦的生活,同年12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认为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并退还原告婚前物品包括冰箱、真空包装机及婚生女的出生证明等。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翌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1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19日又以被告不知去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鲤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2012年4月1日生效。原告撤诉后,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遂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曾向被告黄某甲的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未能找到被告本人,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均未能提供其他地址以便送达,因此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婚生女黄某乙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2011)鲤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交流沟通,又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3月19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生女黄某乙,长期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抚养费可按居民收入的20%-30%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物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之女,被告黄某甲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孟娴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