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0号楼三单元门前,因被告人田某在其车内不停的鸣喇叭,该小区居民乔某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田某从车上取出一根橡胶棍击打乔某头部,致乔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橡胶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10号楼三单元门前,因被告人田某在其车内不停的鸣喇叭,该小区居民乔某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田某从车上取出一根橡胶棍击打乔某头部,致乔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乔某报警,被告人田某在现场被公安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乔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乔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依法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打伤乔某的橡胶辊已扣押并暂存北苑派出所。(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81年7月6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乔某于2012年6月14日21时20分电话报警称:当日21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前被一男青年用橡胶辊打伤面部,奎文公安分局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被取保候审。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依法从轻处理。(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的事件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陈述:其被人打伤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经过。(六)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2)188号),证实:被害人乔某系因钝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张敏洁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