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曾某青诉被告李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青,李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9号原告曾某青,男。被告李某梅,女。原告曾某青诉被告李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青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1988年相互认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曾某,1997年*月**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在性格、文化等方面差异较大,难于沟通感情,彼此很难贴心。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不回,很少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1988年相互认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使用一代身份证,号码为4414217000*****,现使用二代身份证,号码为4414241972082*****。婚生一子曾某,1997年*月**日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较常因性格不合、文化差异较大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春节过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不愿回家,近几年来夫妻分居各地。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和好或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曾*,自愿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较常因性格不合、文化差异较大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外出,不愿回家,双方分居各地,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意坚决,其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近几年来,婚生儿子曾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且曾某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等方面考虑,原告诉请曾某由其直接抚养,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还表示自愿负担曾某的抚养费用,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青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由原告曾某青直接抚养。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镜泉人民陪审员 凌育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