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玉娟与刘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母亲),女,1946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平云。委托代理人吴越华,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云、吴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有语言残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合后,被告把原告当作佣人使用,还时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相反,被告对原告照顾周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