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赣B×××××轻型货车(车内载有钟晓锋、钟某、杨德标、杨惠茹、钟长秀、杨权,此车核载5人)由龙布镇永清岩往龙布圩方向行驶。3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布镇中邦村营尾急转弯路段时,由于前方相向行驶摩托车占道行驶,被告人杨某为及时避让摩托车,急打方向盘后,又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赣B×××××轻型货车驶出右侧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钟某当场死亡、杨德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钟长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员,拨打120电话,明知路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死者杨德标系被告人杨某之子,死者钟某出生于1942年9月4日,系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被告人杨某积极与被害人钟某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归案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