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72号黄文机二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机,彭为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机,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为勤,曾用名彭小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机伙同彭为勤蓄谋盗窃。2013年4月27日11时许,二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一里淡村菜市“鑫旺百货批发部”前,见在此买豆腐的被害人黄××背着的挎包没有拉拉链,彭为勤遂靠近黄××,假装买东西故意挡住其视线,黄文机则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7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文机因盗窃被南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文机、彭为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劣迹,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为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