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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贾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珠宝村路段,因措施不当,将其前方顺行的行人无名氏撞倒,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提出因赔偿数额较大,无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害人身份未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可待权利人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宝山审判员  赵成新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