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倪秀英与李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英,李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倪秀英,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起胜,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秀英与被告李起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英、被告李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尧渡镇尧北路旭日宾馆前台上班,这时郑雪来到宾馆找被告索要13日在该宾馆受伤的医疗费,后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妻子汪友琴拽住郑雪的头发,原告及其姐姐上来拉开汪友琴的手,这时被告李起胜用手拽住原告的头发来回扯,致原告受伤,经东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该案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4566.8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营养费1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起胜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称歪曲了事实真相。原告表妹郑雪于2013年1月13日晚入住被告经营的旭日宾馆内,不慎在一楼楼梯口滑倒将手划伤,被告当即将郑雪送入医院治疗,并付了医药费。而原��和郑雪等多人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15日、16日、17日到被告经营的宾馆内找被告要钱,并肆意毁损被告宾馆内的财物,致使宾馆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2013年1月17日,郑雪先来到被告宾馆内继续索要手划伤的医疗费,后原告等其他三人来到宾馆帮着郑雪叫嚷捣乱,被告见状便报警,等民警赶到后,郑雪上前将被告妻子汪友琴手中的保温饭盒砸到地上,并与原告等人赶上前厮打被告妻子,被告这时便拉了一下原告的头发,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原告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告财物损失396元,并造成宾馆营业方面的损失。被告经派出所协调已向原告给付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的医药费当中有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的费用,但我方不申请医药费审核。误工费只能计算12天,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能按当地一般护工��准计算12天;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天计算12天,交通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7日17时10分左右,李起胜在自己经营的尧渡镇尧北路旭日宾馆前台上班,这时郑雪来到宾馆找李起胜索要13日在该宾馆受伤的医药费,郑雪见李起胜不搭理她,郑雪砸掉宾馆收银台上摆放的两块浮雕水晶牌及茶几四只脚、烟灰缸等物品,在李起胜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情况时,郑雪砸掉李起胜妻子汪友琴手里拿的饭盒并往汪友琴面前冲,汪友琴拽住郑雪的头发,倪秀英及其姐姐上来准备拉开汪友琴的手,这时李起胜用手拽住倪秀英的头发来回扯,同时李起胜还拽住倪秀英姐姐的头发,在汪友琴拽住郑雪的头发时,李起胜用拳头殴打郑雪背部一拳。另查明,郑雪系倪秀英的表妹,其于2013年1月13日入住李起胜经营的旭日宾馆内,在上楼时摔了一跤将手指划伤,郑雪当晚被李起胜送入安庆市纺织医院治疗,李起胜给付了2000元医药费。后又于2013年1月15日转入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李起胜又给付了2000元医药费。郑雪、倪秀英等几人因郑雪手指划伤医药费的问题,多次到李起胜的宾馆找李起胜索要医药费。二、倪秀英受伤后于2013年1月17日19时40分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66.8元,共住院12天,于2013年1月29日8时出院。2013年1月29日东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倪秀英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皮肤挫伤;2、顶部软组织挫伤;3、L4/5腰椎间盘膨出。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另查明,李起胜在纠纷发生后,已经给付倪秀英医药费500元,此款在倪秀英起诉的医药费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东公(尧)刑罚决字(2013)第078、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公(法)行撤字(201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日清单、住院病历一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70%的责任)。而本案原告表妹郑雪在被告宾馆住宿摔倒将手划伤,因赔偿事宜而发生纠纷,原告本可以避免本起纠纷的发生,却与其表妹郑雪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多次到被告经营的宾馆内索要医药费,干扰��被告宾馆的正常营业,使得双方的矛盾加剧并将纠纷进一步扩大,直接导致了本起打架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3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566.8元。原告提供正式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及其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虽然在庭上诉称自己为出租车司机每天收入为1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的标准即每天58元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96元(58元/天×12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4、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距离较近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82.8元,由被告承担4467.96元(6382.8元×70%)。由于李起胜已经给付倪秀英医药费500元,故李起胜仍需赔偿倪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967.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秀英医疗费共计3967.96元。二、驳回原告倪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起胜负担240元,原告倪秀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