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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文章与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章,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杨文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勇,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3319-6。法定代理人:姜祥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忠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章诉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正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章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因为生产需要招原告为生产工人,从事看版工作。2012年10月10日13点左右,原告在第三版车间从事看版工作,不慎被锅筒机压伤右手手指,当日送往曙光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尺侧动脉神经断裂,右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0月30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温龙人劳工认(2012)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温劳鉴(2012)2433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级伤残。2013年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龙劳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定书裁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元,其余伤残补助金、医疗��助金等叫原告自己到社保部门领取。然原告到社保部门领取保险相关费用时被告知需用人单位出面方可领取,但被告不愿配合,致使原告至今享受不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因工受伤,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1、原告杨文章与被告正得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正得利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978元/月=20846元;医疗补助金2个月×2978元/月=5956元;就业补助金2个月×2978元/月=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000元/月=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等共计4318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资料,证明受伤时间、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治疗情况。4.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表,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5.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温劳鉴(2012)24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6.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正得利公司辩称:对仲裁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正得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与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446元/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10月份的工资被告称金额过少,结算后直接现金给付,没有制作入工资表。对该合同和9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上班一个月就受伤了,无法计算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3000元/月没有证据支持,工资表显示的九月份工资1446元/月可以作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杨文章在被告正得利公司从事看板(普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并约定试用期工资1100元/月,正式工资1400元/月,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具体时间,九月份实际工资1446元。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正得利公司为原告杨文章投保了工伤保险,没有投保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被送往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尺寸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右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3天,出院后门诊换药两次,现已痊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已经支付,原告另行从被告处暂借现金500元。原告伤愈后没有回被告处继续上班,工资已经结清。依原告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温劳鉴(2012)24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后原告杨文章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43188元;3、补缴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社���保险。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正得利公司给付申请人杨文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元,扣除暂借款500元,共计8442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正得利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保护。原告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治愈后应回被告处继续上班,但原告以自己不想去了为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不反对,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已经支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些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正得利公司支付。原告伤残十级,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时长,考虑其住院13天、出院后门诊换药两次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6元。由于原告之前已经从被告处暂借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实际还应支付946元。关于补缴社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补缴,于法有据,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补缴时间为劳动关系建立的2012年9月8日至停工留薪结束的2012年11月10日,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章停工留薪期工资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二、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国家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杨文章补缴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