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翁继武与戴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继武,戴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翁继武。被告:戴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翁继武与被告戴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戴克军、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继武诉称:2013年2月18日,戴克军驾驶皖NKJx**号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克军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442.4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翁继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车施救费380元。翁继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13天。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7845.4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持有合法证件驾驶。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证据七、修车发票。证明花费修车费用1315元。证据八、营养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月工资6000元。证据九、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施救费计380元。戴克军在审理中表示:我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戴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表示:翁继武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护理费诉请过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施救费、修车费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戴克军对于翁继武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于翁继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一三性无异议,但签字的当事人是苏某某,而不是本案当事人。证二可看出原告住院11天,建议休息三周,未提到加强护理,故营养费、院外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医嘱。证三门诊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证四三性无异议。证五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评定的,鉴定意见与医嘱差距较大,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请求法庭给予五个工作日时间。证六三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证七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应是1315元。证八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经营者个人,组织形式也是个人,我方无法核实李某某与后面证明中的李某某是否是同一人,原告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我方不认可;原告未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误工,对误工我方不认可。证九停车费不认可。施救费以公司定损的150元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翁继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九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中金额为1588.32元的三张门诊发票,系翁继武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2月18日的门诊检查费用,应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八营业执照及证明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翁继武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该组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8日09时59分,戴克军驾驶皖NKJx**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安区东桥镇中果店村粮站门口路段处,与翁继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翁继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戴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继武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翁继武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257.08元,门诊费用1588.32元,合计7845.40元,该款由戴克军垫付。2013年3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41号关于翁继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继武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翁继武支付鉴定费600元。经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确认,翁继武车辆损失为1315元。另花费停车费90元,施救费290元,该款均由戴克军垫付。另查明:皖NJK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戴克军,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同时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克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翁继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翁继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克军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翁继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当日翁继武的门诊检查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应系合理支出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翁继武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36号评定意见书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且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三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翁继武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损伤对其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原告翁继武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7.08元,门诊费用1588.32元,合计7845.40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5328.90元(59.21元/天×90天);5、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110元;7、车辆损失1315元;8、鉴定费600元;9、停车施救费38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67.30元。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0977.30元,由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中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赔付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戴克军赔付停车费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翁继武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66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706.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武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605元。以上合计20977.30元。(其中医药费7845.40元、车辆损失1315元、施救费290元,合计9450.40系被告戴克军垫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付原告翁继武鉴定费600元。三、被告戴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翁继武停车费90元(该款已由被告戴克军垫付)。四、驳回原告翁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戴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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