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雷仁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雷仁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高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仁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雷仁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谷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雷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5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祥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驾驶川C074**号车辆在宜宾市南溪县大观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仁刚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收到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贡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为川C074**号车与原告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由自贡市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称2010年7月28日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2012年5月23日,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二岗哨29号谢友良同原告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证实,双方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加之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说明被告不能认定为原告公司职工,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仁刚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2.原告具有经营运输危化品的资格,而自然人个人没有运输危化品资格,原告公司既是川C074**号车辆的所有者,也是实际经营者;3.川C074**号车辆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称已将该车辆卖给谢友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是2012年5月才变更过来,但其企业主体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委认定该车辆与原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于法有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川C074**的重型罐式货车现登记于原告荣祥物流公司名下,案外人谢友良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被告雷仁刚经谢友良聘请驾驶该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原告荣祥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由自贡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更名后经营范围始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等经营项目。原告于2012年5月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内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2012年7月以其公司名义为川C074**号罐式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之后被告雷仁刚继续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工作直至2012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仁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了贡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川C074**号车与原告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故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雷仁刚驾驶川C074**号车辆期间,该车对外经营业务主要是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运输危险货物(硫酸、烟酸),其工作一直由谢友良管理,工资由谢友良发放。晨光公司既未与荣祥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直接与荣祥物流公司联系运输业务,也未向荣祥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工作服、工作证,也未提供过业务培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荣祥物流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仲裁委贡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川C074**号车辆照片2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雷仁刚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荣祥物流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荣祥物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川C074**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仲裁委贡劳人仲案字(2013)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及经原告申请向晨光公司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检斤单、车辆运输任务单和经被告申请向自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调取的荣祥物流公司拟聘用从业人员情况表、向晨光公司调取的关于川C074**号车辆与晨光公司、荣祥物流公司关系的证明及法院向案外人谢某某了解情况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应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雷仁刚的工作并非由原告公司安排,工资并非由原告公司发放,原告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作证、工作服、提供业务培训等。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被告辩称川C074**号车辆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应依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川C074**号车辆虽登记于原告荣祥物流公司名下,但原告称已将该车辆卖与案外人谢友良,并于2012年5月23日与谢友良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来看,落款处由陈建英代为签名,且对于该车与原告公司是否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关系与谢友良本人说法不一致,被告方亦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认定原告与谢友良之间是买卖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此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川C074**号车辆主要对外业务是为晨光公司运输危险货物,但该公司自2012年至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未直接与原告公司联系过运输业务,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过运费款。被告辩称川C074**号车辆外观喷涂有“自贡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认定川C074**号车辆与原告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即使是挂靠关系该车也并未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认为川C074**号车辆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与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应依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荣祥物流公司与被告雷仁刚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仁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雷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金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