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与被告王修忠、王之玉、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王修忠,王之玉,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忠。被告王之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飞与被告王修忠、王之玉、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王修忠和王之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父亲高学才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浦区323省道岗埠农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王修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G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S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刮倒,造成高学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高学才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学才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导致高学才不能及时转入ICU治疗,病情恶化,2013年6月6日高学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了解,朗连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9189元。诉讼中,经朗连公司和高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之玉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王修忠、王之玉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身份。2、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299.9元,并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尸表检验费1200元,我方交到交警队8万元,原告领取2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朗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朗连公司是长春一汽解放牌汽车在连云港地区的总代理,专营汽车销售。苏G121**、苏GS2**挂车辆是王之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中心购买,故我中心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我中心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王之玉。该车辆虽以朗连公司名义投保,但保险费由王之玉缴纳,事故发生后的各项处理费用及保证金也是王之玉缴纳。驾驶员王修忠也是王之玉雇佣的。王之玉完全独立地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一切责任。我中心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不得任何运营利益,对本起交通事故,我中心更不是加害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司法批复和同类案件判例,我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第1、2点答辩意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范围内我方要加扣10%。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按照5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25分许,王修忠驾驶苏G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S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埠农场路段与高学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学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去除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高学才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天,于2013年6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修忠垫付医疗费和急救费28299.90元,高学才自行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2013年6月8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病理鉴定:高学才系头胸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王修忠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S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王之玉从朗连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朗连公司保留所有权而登记在朗连公司名下。王之玉与王修忠是父子关系,王修忠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自己是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苏G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苏GS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苏G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S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按规定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该主挂车制动不达标。另查明,高学才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父母已故,一直未婚未生育子女。高学才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高学英、高学山、高学岭(已故)、高学花和高学平,高学才排行第四。高飞是高学岭儿子。高飞十六岁时,全家商议将高飞过继给高学才,由高飞为高学才养老送终。多年来,高学才与高飞共同生活,由高飞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岗埠农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岗埠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岗埠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包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人血白蛋白收据、高学才户口簿,被告王修忠、王之玉举证的朗连公司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尸表检验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预付款委托书、借款单,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高学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肇事车辆同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王修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朗连公司将肇事车辆出售给王之玉并已经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不能控制肇事车辆,也不享有车辆运营收益,故不承担本案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要求商业三者险加扣10%。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高学才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高飞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93元,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医药费3760元,其中2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有主治医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360元不是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高学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高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69元,无医嘱或法医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高学才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025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2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9940元。王修忠已经给付高飞2万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高飞382550元,并返还王修忠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飞人民币3825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修忠2万元;三、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原告高飞已预交),由原告高飞负担340元,被告王修忠负担6800元,被告王修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